庭审辩护
一、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1.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是否申请回避;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三)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四)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质证提纲(对公诉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3.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一式三份,最好于开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后提交法院。
4.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
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5.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6.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7.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二、庭前会议
1.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一)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见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三)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一)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
(二)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三)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四)提供新证据的;
(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六)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八)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3.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4.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一)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二)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三)庭审可能持续的时间;
(四)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五)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5.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6.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三、一审辩护
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11.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1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5.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16.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17.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8.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19.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0.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1.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2.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23.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4.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5.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6.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7.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2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9.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30.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3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32.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3.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34.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35.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37.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38.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39.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四、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
1.辩护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被告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3.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6.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7.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 辩护律师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8.辩护律师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9.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对辩护意见有修改的,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辩护意见。
五、二审辩护
1.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2.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4.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5.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
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7.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8.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9.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10.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前述。
11.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和解,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力求获得从轻处罚。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1.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尽快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取得联系。
2.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存在不能会见被告人、无法阅卷、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等风险,并应当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不通知律师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希望见被告人的,建议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请求许可。
3.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4.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是否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情形;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5.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合议庭成员听取口头辩护意见,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也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6.能够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并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7.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死刑。
办理“扫黑除恶”案件,不能存在以下行为:
1.违反会见规定的;
2.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3.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4.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