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能否重复适用取保候审
文丨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高 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常用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取保候审适用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对其是否可以反复适用,反复适用是否有次数限制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理解各异、做法不一。尤其是有关侦查机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可否重复适用取保候审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仅规定了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应参照适用,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对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另有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可以重复适用,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修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这说明同一强制措施在同一阶段并非只能适用一次,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重复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期限,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次数,允许多次、分段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更有利于侦查活动的开展。
还有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可以重复适用,期限不进行累计。取保候审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是对每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规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次数,公安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限应当另行计算。
对于一个办案机关是否可以重复使用强制措施、重复决定取保候审的问题,在检答网中也多有提及,但观点不尽统一。笔者认为,一般来说,侦查机关就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以下特殊情形可以有例外,但应严格遵循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
第一,尽管《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也即只能采取一次并且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准用同样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案件本身比较稳定,一般不会出现大的反复,《解释》作此禁止性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在公诉阶段、侦查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案件情况稳定性较弱,可能有反复,甚至可能产生颠覆性影响,如果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过于束缚手脚,将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灵活性是必要的。另外,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措施可以重复适用,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取保候审措施也可重复适用,但应遵循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
第二,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自侦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和侦查终结审查起诉过程中可否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采取两次取保候审,对此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此可能出现不同认识:如果按照不同诉讼阶段为标准,则在对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分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且期限单独计算无异议;但如果按照不同司法机关的权限来看,由于自侦案件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是由检察机关来决定,作为检察机关是否能适用两次取保候审措施则存在疑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言外之意,每个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似乎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采取两次取保候审措施。但笔者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和便利诉讼的角度而言,应当允许对犯罪嫌疑人再次取保候审。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以区别情况采取如下方式:在侦查阶段,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要遵循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禁止性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且已满十二个月的,在起诉阶段仍然可以重新采取但同时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且未满十二个月的,在起诉阶段仍然可以重新采取但在起诉阶段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关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否采取三次或三次以上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不论在此种情形下多次取保候审累计时间是未满十二个月,还是超过十二个月,均应当禁止。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考量,办案机关应当规范文明理性执法司法,不应反复无常。同时,多次反复就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同的强制措施也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障其人权。因此,应当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退回补充侦查次数限制要求,以两次为限,两次以后即使出现法定事由,也不得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只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