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但在实际操作中,逮捕就是定罪的前奏、刑罚的预演。因此,一旦当事人被批准逮捕,再想变更强制措施,争取取保候审,已经难如登天。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三)过失犯罪的;(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 一扶养人;(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实务中很少遇见,最常见的是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几种情形。笔者就曾办理过一件当事人被批准逮捕,通过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帮助当事人成功办理取保候审的案件。
当事人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十四天刑事拘留期限内,我们也多次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取保候审,但都因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数额巨大等因素没有被公安机关采纳。
当事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我们并没有因此而气馁,而是积极想办法再次申请办理取保候审。笔者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我们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积极筹集款项向公安机关指定账户退还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款项。其次,当事人身患严重的心脏病、糖尿病和高血压(高压180以上),并伴有大小便失禁现象,如果长时间羁押,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本着对委托人认真负责的原则,笔者多次会见当事人,几乎每星期会见一次,了解案情和当事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并多次向办案单位申请立即安排当事人入院就医。我们积极向办案机关提供病历等证明,并申请对当事人的病情进行鉴定。终于公安机关安排了有资质的医院对当事人的病情进行检查,并出具了医学诊断意见书。
结合当事人的身体情况,笔者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联系,做了大量的艰苦的工作,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终于离开看守所,被家人送往医院。作为律师,看到自己的工作成果,笔者心里也感到无比开心。
作者: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
徐要魁律师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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