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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有效辩护?

时间:2022-05-09 09:05:43 来源:洛阳丽恒律师事务所
  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将会指派专门办案人员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审查决结果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 。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三种决定:
  
  一、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全案卷宗材料进行审查之后,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嫌疑人确实构成犯罪的,会将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则案件进入审判阶段。
  
  二、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机关认为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况属于无罪的不起诉,嫌疑人会获释,并可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有关责任人还可能会因此承担错案责任。另一种是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认为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疑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况下嫌疑人也会获释,但因为他的行为确实可能构成犯罪,故不会起到无罪的效果,嫌疑人无权申请国家赔偿,相关办案人员也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押嫌疑人已经被检察院批捕,但检察机关尚未深度陷入错案之中,承担错案责任的主要是侦查机关及其具体办案人员,案件纠正给检察院的影响有限,案件纠正难度相对较小。另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已经看到起诉意见书,详细了解了侦查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和理由和相关指控逻辑,又看到了全案卷宗。辩护律师如果辩护得力,提出了有价值的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观点和理由的,仍然有望被采纳,作出不起诉决定,嫌疑人依然有望恢复自由。即便嫌疑人确实有罪,辩护律师若提出了有价值的嫌疑人罪轻、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也有望被采纳,办案人员在起诉意见书中可能会加以认定并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嫌疑人仍有望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仍可以最大限度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利用能够阅卷的便利条件,大胆辩护,向办案机关提交高质量的辩护意见,以专业说服办案人员,促使检察机关作出对嫌疑人有利的决定,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起诉的辩护工作可以分为以下几项:
  
  一、阅卷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看到全案卷宗,这对于律师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机会。刑事律师要充分利用阅卷的机会,认真审查全案卷宗,审查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定其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然后根据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有针对性地展开辩护(本律师将在以后的文章中涉及,此处不再多讲)。
  
  二、会见当事人,核实相关证据
  
  和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不同,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看到全案卷宗,可以详细了解了侦查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到指控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对于案情已经有了详细的了解。故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要结合阅卷情况来会见。
  
  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一般情况下需要了解以下问题:请当事人就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发表意见,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嫌疑人的涉案行为是否属实,如果不属实,则要向当事人详细了解事件的真实情况,请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以供调查和核实。如果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属实,则要询问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有异议,同时请其讲明其理由,并如实作好记录。以备随后的阅卷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展开阅卷。
  
  在阅卷以后,辩护律师已详细了解了案情,辩护思路已然形成,在这个时候,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时,要针对在阅卷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同时,对卷宗中的一些证据(主要是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核实,询问当事人是否看到过这些证据,证据是否属实,是否与当事人无关。
  
  在会见当事人时,还有一个问题困扰辩护律师,那就是律师可否将卷宗交给当事人看?业界对此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卷宗对当事人不存在保密的问题,当事人有权对指控其犯罪证据进行辩认、核实,发表意见。有的人认为案件开庭前,刑事卷宗属于国家秘密,不可以让当事人看,而且卷宗中有很多证人笔录和其他当事人的供述,如果让当事人看了后,当事人已经知道了证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供述,有可能翻供,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也可能给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自身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
  
   本律师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让当事人查看卷宗中的证据是没有问题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由此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是可以向在押嫌疑人出示卷宗中的相关证据,让当事人辩认、核实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反对辩护人将卷宗向当事人出示的,甚至不乏律师因为向当事人出示卷宗而被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他们的理由是卷宗在开庭前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向任何人出示,包括当事人在内。否则就是泄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他们认为卷宗中有很多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等言辞证据,如果辩护律师向当事人出示卷宗,当事人知道了同案人及其他证人的笔录内容,可能会改变供述,给案件的侦办带来不利影响。本律师不同意这种说法。刑事追诉是最严历的处罚手段,当事人遭受刑事追诉后,有权利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也有权自我辩护。自我辩护的基础是要看到卷宗,要明晰办案机关指控当事人涉嫌疑犯罪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具有证明能力,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这一切都要保证嫌疑人看到卷宗的基础上才能作到。否则,嫌疑人就不可能作到有效的自我辩护。现实生活中,确实出现了嫌疑人看到卷宗后,翻供造成刑事侦查活动的被动的案例,但这必经是少数,而且绝大多数案子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办案人员多不同程度地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这些证据本来就是应当排除的。而且,这也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过于依赖口供,而忽视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即便被告人翻供,也是一样可以定罪的。如果仅仅因为嫌疑人翻供,导致案子无法进行下去,只能说明案件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本来就应当做无罪处理。
  
  基于中国的司法现状,出于执业风险的防范,本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在向当事人出示卷宗时要慎重,对于卷宗中的无法更改的如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完全可以向当事人出示,请其辩认,同时可以请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发表意见并作好记录。对于涉及到同案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时,为避免串供的嫌疑,同时也是为了防范执业风险,本律师不建议向当事人出示。如果当事人对卷宗中所载的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辩护律师要高度重视,作好记录,同时加以必要的核实和调查,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原件,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申请鉴定,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三、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后,如果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涉嫌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讲述了真实的事情经过,并提供了证据线索的,辩护律师接下来面临着调查取证的问题。综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可知,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主要分以下情形:  
  1.辩护律师征得证人的同意,直接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征得有关个人及单位同意,向他们调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2.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相关证实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3.经检察机关许可,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的证人的许可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
  
   如果辩护律师得到有关证据的线索,而且这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律师要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大胆地进行调查取证,以获取对我们案件有帮助的证据,实现成功有效的辩护。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必须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真地核实,对那些有争议,不具有证据资格、或者虽具有证据资格,但是证明能力薄弱的证据,其对案件的影响极其有限,而且因为证据存在的瑕疵,办案机关一般很难接受,甚至还会给自身带来一定的风险。故对于那些有瑕疵的,证明力一般的证据,或者说与案件关联不大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要调取。我们调取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的定性具有重大影响的,可能影响案件发展方向的关键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极高的证明能力,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
  
  同时,在收集证据的时候,还要注意执业风险的防范。对于证人证言,鉴于证人证言受到证人主观因素影响比较大,很不稳定,且司法实务中很多辩护律师因向办案机关提交证人证言而遭受司法追诉的情况屡见不鲜,尽管多数案件后来得到了纠正,但负出的代价太大。基于此,本律师建议对于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要谨慎收集,最好是申请检察院对证人进行调查;辩护律师要避免和证人接触,也要告诫嫌疑人的家属也要避免和证人接触。如果检察机关拒绝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而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性又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迫使办案机关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也可以到审判阶段,直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
  
  对于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辩护律师既要抛弃顾虑,大胆调查取证,还要严格依法收集,注意执业风险的防范。辩护律师在向证据持有人收集证据时,要首先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只有在确定证据完全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存在重大联系且对案件辩护有促进作用的情况下,方可收集调取。在收集调取证据时,要给证据持有人作询问笔录,为安全起见,询问笔录最好在律师事务所作,要两个执业律师一块作询问笔录,要现场录音录像,并将音像资料附卷保存。辩护律师在做询问笔录时,要告知持有人须实事求是,要向其告知说假话、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询问笔录作完后,要请其仔细查看,确认无误后要请其签字、按指印以示确认。作询问笔录时要着重询问其证据的来源及保存的过程,要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辩护律师在收集调取到相关证据后,还要会见在押嫌疑人,将相关证据请其查看、核实。只有经过各方调查核实,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重大影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方可提交办案机关。
  
  向办案机关提交证据时,要制作证据目录,要标明证据明称、编号、证据来源、原件还是复印件,证据的主要内容,证明目的是什么,附上相关证据提交办案机关。
  
  四、撰写辩护意见,向办案人员当面阐述辩护意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会见嫌疑人,阅卷,经过必要的调查取证,已经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辩护思路已经形成,接下来的任务就是撰写辩护意见,详细阐述辩护观点,供办案人员参考、采纳,促使办案人员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处理结果。
  
  辩护意见在开篇要旗帜鲜明地表明你的辩护观点,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同时要从客观、主观两个方面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及主要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概括总结,这个总结既要高度浓缩,几句话即可,不要废话,同时要完整体现出你的辩护观点和理由,不能有遗漏,让办案人员看了之后就明白了你的整体辩护思路和辩护观点,激发办案人员继续阅读的兴趣。
  
  辩护意见的写作要立足于事实与法律,立足于在案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不要脱离案件事实和法律展开长篇大论。起诉意见书是控方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主要法律文书,也是控方侦查活动的集中体现,辩护律师在撰写辩护词等相关辩护意见时,要对起诉意见书进行认真解读,依据在案证据判断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相关的证据在三性方面存在哪些问题,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是否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根据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又是什么,是否符合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哪些地方不符,为什么不符合,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什么,如果有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最好也附在辩护意见里面,并加以论述,可以大大加强论证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办案人员是辩护意见的主要阅读者,也是我们撰写辩护意见的主要说服对象,我们的辩护意见的撰写要以方便办案人员阅读,减轻办案人员工作为前提。辩护意见的撰写要言之有据。每个事实的叙述都要有相应的在案证据证实,要大胆引用在案证据,要引用原文,同时标明所在卷宗及页码,方便办案人员查找,如果可能的话,最好把你所引用的证据截屏附在辩护意见里面,让办案人员看后一目了然,也方便办案人员的查找核对,这样就会大大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让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产生好感,认识到你的辩护意见是严谨的、言之有据的,实事求是的,你的辩护观点更方便办案人员采纳。
  
  在制作辩护意见时,对于一般的常识性法律规定,只需注明哪部法律哪条规定,然后概括说出法律规定的内容即可,不需要全文引用,以免浪费办案人员的时间。对于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定,或者生疏的法律规定及对于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法律规定,最好引用原文,标明哪部法律规定及哪个条款,并对之作出概括性的解读,列明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本案是否符答这些条件,是否应当适用这些条款。
  
  辩护意见要观点鲜明,开门见山,在论证时要抓住案件的主要矛盾,即事关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主要矛盾只要解决了,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辩护意见要不说废话、套话、大话,对案件定罪量刑无关的话要作到不说,对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要做到惜墨如金,点到为止。对于定罪量刑关系密切的事实和理由,要做到波墨如云,从事实到法律,展开详细论述,大书特书,但是要切忌重复,更要作到观点正确,言之有据,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检验,不要有出现低级错误。
  
  五、提交辩护意见,向案件承办人当面陈述辩护意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及第三百六十五条“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由此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这也是辩护律师当面向检察院陈述辩护意见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辩护律师都把辩护意见直接寄送给案件承办人,这样确实方便省事,但是本律师建议最好还是要争取和办案人员当面沟通、交流,当面陈述辩护意见,与办案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沟通效果更好。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和办案人员)的专业水平都很高,对于有专业水平的律师也很尊重,很乐意听取辩护律师有价值的辩护观点。 随着国家法治的进步,错案追究、终身问责的司法责任制全面推行,为了避免办错案子,避免给其自身带来不利影响,很多司法工作人员还是乐意和辩护律师进行沟通的,是乐于听取并采纳辩护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的。另外,辩护律师和办案人员当面沟通交流案情,可以知悉办案人员对案件的看法,了解办案人员对案件中的疑问,同时在后续的辩护意见中对办案人员的疑问重点加以阐述说明,以打消办案人员的顾虑,达到说服办案人员,取得相对理想结果的目的。基于此,笔者建议,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在向检察机关递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同时,还要争取和办案人员面谈,当面陈述辩护意见,以达到更好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办案人员因种种原因,不想和辩护律师面谈,也有个别办案人员不能正确认识辩护律师对帮助办案人员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性,排斥、回避辩护律师的事件也有发生,有些办案人员甚至对辩护律师封锁消息,没有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便苍促向法院提起了公诉,严重侵犯了辩护律师的合法的执业权利,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为防止出现类似情况,笔者建议辩护律师在可以在接手案件后给检察院逞递《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申请书》,表明辩护律师对帮助办案人员搞清案件真相,帮助其正确处理案件的诚意,申请当面向办案人员陈述辩护意见,同时要列明法律依据,让办案人员认识到辩护律师是专业的,严谨的,是不好糊弄的,是真心实意地帮助办案人员正确处理案件的,促使案件承办人更加尊重辩护律师,更加重视并采纳辩护律师的正确辩护观点。
  
  律师和办案人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有一种天然的亲切感。所以律师和办案人员沟通时,不要把办案人员当成敌人,要把他当成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同盟军和战友,要尊重办案人员,态度一定要诚恳,要以商量、切蹉的语气和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即使办案人员的观点错误,也要以平和的态度指出其错误之处,且忌自以为是,自高自大,目空一切,更不要蔑视办案人员,切忌对其冷嘲热讽甚至人身攻击。另外,辩护律师和办案人员在沟通交流案情时,要坦荡无私,不要搞小动作,即便是办案人员的言行欠妥,只需当面礼貌地指出即可,如果办案人员的言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向有关部门反应,申请办案人员回避,但是不可以随便将与办案人员私下的交流公之与众,更不可以私下录音、录像,对其人身攻击。这样,虽可泄一时之气,但对案件无任何帮助,而且可能让其他办案人员对你敬而远之,高度防范,人为地在办案人员与辩护律师之间制造了障碍,对以后的执业极为不利。
  
  办案人员也属于法律专业人员,专业水平未见得比律师差,相关的法律术语及基本的法律常识都懂,不需你辩护律师给他们上课。办案人员的案件非常多,办案压力很大,而且还要开会、听课、出差、培训等许多事务性工作,工作非常繁忙,没有时间听你的长篇大论。故辩护律师在和办案人员沟通交流时,要理解、体谅办案人员的苦衷,和其沟通时,一定要语言精炼,能一句话表达的,绝不用两句话,要以最简炼的语,准确、完整地表达你的辩护观点;同时,要观点正确,法言法语,逻辑清晰、观点突出、层次分明,紧扣主题,抓住案件的主要问题,重点展开陈述即可,不说废话、套话、大话,与案件定性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尽量少涉及,不要重复,充分体现辩护律师的专业性。当办案人员发表意见时,要学会倾听,等办案人员说完之后再予以回应,且忌抢话,且忌随便打断办案人员的发言。
  
  六、办案人员侵犯辩护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利时,要敢于、善于依法维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尽管多数办案人员都很尊重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出现了一些办案人员漠视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的现象的发生。对此,辩护律师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对于轻微侵犯律师的执业权利,对律师的核心辩护权利没有造成损害的,要宽容对待,善意地指出即可,没有必要大作文章。对于那些侵犯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护权等核心执业权利,导致律师的辩护严重受阻,无法有效提供辩护的,辩护律师要大胆维权,同时要严格依法维权,不要大吵大闹,也不要对具体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更不可如个别律师在网络上展开人肉搜索,骚扰涉事人员及其家属。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的检察长及主管领导反映情况,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反映,也可以向所属司法局律师协会反映,依法启动律师维权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执业权利。
  
  审查起诉阶段是辩护律师大有作为的阶段,此时律师可以阅卷,可以看到全案卷宗,可以知悉侦查机关指控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事实及理由,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同时,案件尚未移送法院,案件涉及到人员少,部门少,案件纠正阻力小,只要工作到位,辩护得力,是有可能达到不起诉等理想效果。希望律师界同仁高度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扎扎实实地作好辩护工作,写出高质量的法律文书,说服办案人员,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等理想办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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